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两高:非一律从宽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9-05 08:01 点击量:612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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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试点为期两年,共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18个城市开展试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解释说,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我国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这项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这项制度的前提必须是保障司法公正,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办理程序上适当从简,在实体处理上适当从宽。
万春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都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不会搞“一律从宽”,而且“从宽”也不是法外的从宽、无限的从宽。
哪些案件适用
《决定》规定,适用“从宽处罚”的案件限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分组审议草案时,一些常委会委员认为,“从宽”的适用案件范围应该划定一个界限,重罪、累犯等不宜“从宽”。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郎胜就提出,“一些罪在不赦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也可以从宽吗?再如一些惯犯累犯多次被判刑,即使他认罪认罚了,考虑到他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不一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大家关心的一个问题。”沈亮说,“认罪认罚从宽和刑法规定的自首从宽相同,是指可以从宽,并不是一律从宽。刑法规定的自首,并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沈亮表示,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所以认罪认罚案件也必须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这两种错误的倾向。”他强调,“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侦查阶段可撤销案件是借鉴国外经验
18个试点城市与非试点地区之间会不会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
万春回应说:“不用担心发生很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他说,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边的从宽,“它的前提是必须适用刑法对于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下进行从宽,所以不会有严重突破法律的情况发生”。
沈亮也表示:“从宽主要是在法律的幅度和框架内进行的,对类似案件,在其他非试点地方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也是要按照法律规定酌情考虑的。”
《决定》规定了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公安部或者最高检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此,一些法律界人士提出疑问,认为设定侦查阶段的可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程序,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法院没有审判之前,如果侦查机关把案件撤销了,或者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就等于宣布了犯罪嫌疑人无罪。
万春回应说,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程序借鉴了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特别重大立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外交、国家安全、反恐等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这类特殊案件,检察机关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的数罪中一项或者多项犯罪提起公诉,但必须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未获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要区别对待
如果被害人不谅解、不接受,那么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还该不该被“从宽”呢?沈亮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区别。”
万春表示,要加强监督制约。公检法机关要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要强化责任追究,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情枉法的情形,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总之,通过各个诉讼环节程序上的制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发生问题后严格的责任追究,防止“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决定》印发以后,两高将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实施方案,争取尽快出台实施。(记者 王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