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主任上班途中遭同事毒杀 法院判不符工伤认定条件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0-19 08:03 点击量:506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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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途中,又是因工作产生纠纷,被发生争执的同事毒杀,这到底算不算因工死亡?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害人蔡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亡,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害人蔡某生前系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二三月,同事万海成因对蔡某的工作管理产生不满,多次与蔡某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某开车上班途中顺路送小孩上幼儿园,行至中宁县团结路华诚首府小区“孔子学堂”幼儿园西门处,万海成从该小区家中出来,步行至蔡某车旁,待蔡某的女儿下车进入幼儿园后,上前拉开左后车门进入车内与蔡某发生口角。争执中,蔡某从驾驶座上下来到左后车门处扑打万海成,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即医学上使用的麻醉剂注射至蔡某右腹部,蔡某捂着肚子蹲倒在地。
万海成将蔡某拉抱至车后座上,驾驶蔡某的汽车从华诚首府小区西门驶出,沿乡间小路行驶至中宁县南滨河路无人处将车停下弃之,独自乘公交车回到中宁县石空信用社上班。十几分钟后,万海成又乘公交车返回弃车现场,见蔡某已无生命迹象,欲将车辆驶向黄河毁尸灭迹,但因汽车底盘驮在河沿上被搁浅。万海成将蔡某的尸体从车内拉出,随同手机、车牌、脚踏垫抛入黄河,并将蔡某汽车后备箱内存放的油料取出,泼洒在车上点燃烧毁后逃离现场。2014年4月30日,万海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蔡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宁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补正资料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对蔡某受伤害事实进行了调查。因此案涉及刑事案件,中宁县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蔡某身亡后,万海成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向蔡某家属赔偿73万元,蔡某生前所在单位向蔡某家属赔偿60万元。
2015年6月12日,中卫市中院一审判决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审查核准作出裁定,认为原判量刑适当。
与此同时,中宁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送达到蔡某的家属。蔡某的家属不服,向中宁县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本条第六项规定。中宁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蔡某家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卫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悖。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与原审判决书都对蔡某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意外伤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宁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害,依法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中宁县人社局针对蔡某家属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被害人蔡某的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虽然有关系,但并不具有必然的关系;蔡某的家属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第三人加害应认定为工伤,是对规定的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遂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申东)